建工纠纷中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探析

   日期:2023-07-24     浏览:150     评论:0    
核心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承包方(下文亦称发包人或承包人)常以对方应当先履行义务为由来抗辩对方的诉请。如承包方以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承包方(下文亦称发包人或承包人)常以对方应当先履行义务为由来抗辩对方的诉请。如承包方以发包方应先按约支付进度款为由,暂停施工和主张停工损失;发包方以承包方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等。先履行抗辩权,不仅关系到施工合同义务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界定,甚至对合同的解除也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如承包方完成节点目标的时间已超过约定的工期,并达到了约定的发包方单方解除合同条件,但承包方以发包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工期延误责任在发包方,发包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未成就。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行使条件和相关裁判规则进行探讨和梳理,以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权利的行使。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和行使条件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至第五百二十八条沿用了原《合同法》的中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三大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也有人将其称为“后履行抗辩权”或“先违约抗辩权”,指的是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预期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在传统民法上,其实并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故有观点认为这是我国民法理论的一次创新。[1]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条件:

 

1.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单务合同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履行。所以,在先履行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后履行一方为保护自己的顺行利益,就可以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2.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履行义务,也可以异时履行义务。在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没有履行义务而要求对方履行,对方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异时履行合同中,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是有顺序的。这种顺序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由法律规定或者按习惯确定。

 

3.双方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债务。[2]

 


二、建工纠纷中常见的发、承包方先履行抗辩权主张

 

(一)发包人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情形

 

1.在承包人未移交工程时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移交工程和支付工程款分别为承包人和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对于两者的履行顺序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但如果按照住建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的约定,应当由承包人先移交工程、发包人后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因此,在承包人未先履行移交工程的主合同义务时,发包人据此就其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2.承包人移交了工程,但工程质量不合格时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可以修复的,发包人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但享有要求承包人先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若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发包人才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在承包人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其有在先履行的义务,发包人享有先履行抗辩。

 

3.承包人未先提交竣工材料或者开具发票时

 

发包人常以承包人未提交竣工资料或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二)承包人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情形

 

1.发包方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承包方享有先履行抗辩。这是承包方在工期逾期时,常用以对抗发包方工期延误索赔甚至解除合同时的抗辩理由。

 

2.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前序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承包人享有暂停施工的先履行抗辩权。

 

3.根据有关建设行政法律法规,发包人需在项目过程中先履行一定的获得行政许可义务,否则承包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工程实践中,因发包人未履行在先的义务而导致承包人引用先履行抗辩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因未取得开工许可引起的;(2)因未提供设计图纸或重大变更引起的;(3)因其他施工过程中行政许可不完备引起的停工,如环境影响评价、文物保护、扰民、建筑垃圾处理等引起的。

 

4.因发包人未能提供进场施工条件或未履行协助等其他合同义务引起的先履行抗辩。如因发包人未履行“三通一平”义务导致的停工、因发包人地质资料和有关现场资料文件不准确导致的停工,以及因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不合格导致停工等。

 


三、最高院有关建工纠纷中先履行抗辩的部分裁判观点

 

(一)关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承包方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裁判观点

 

1.如果发包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其难以要求承包方及时开展相关施工活动

 

(2022)最高法民申144号

 

在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关系上,发包方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是施工方按约开展施工活动的重要保证。如果发包方未能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难以要求施工方及时开展相关施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后,立恒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立恒房产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在此情况下,南通三建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继续施工义务,其未及时开展施工活动不能被视为根本违约行为。

 

2.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承包方不享有暂停施工的先履行抗辩权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认为,该合同还有关于“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无论是否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都不能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在此期间若发包方工程资金未能到位时,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延期付款,但延期付款不影响承包方继续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且承包方须保证工程按期竣工并投入使用”的特别约定,说明在职业学院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这一特定情况下二建公司不得停止施工,应由职业学院承担利息损失。

 

(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建二局以其停工系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天安金谷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与上述约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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